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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废物和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暂存及转运站;
(三)向水体倾倒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以及滥用化肥;
(五)使用炸药、毒药捕杀鱼类和其他生物;
(六)非更新采伐、破坏水源涵养林以及破坏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七)其他可能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二十三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勘探、开采矿产资源,采砂;
(四)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
(五)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新铺设输送有毒有害物品及石油、成品油的管道;
(七)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八)建造坟墓,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以及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
(九)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水源保护区。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车辆通过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确需通过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依法报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通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限制使用化肥;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有的输送石油、成品油的管道应当调整输油线路,逐步退出;对居民产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应当统一收集处置。
第二十五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倾倒生活垃圾等其他废弃物;
(三)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机动船舶;
(四)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
(五)使用化肥;
(六)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先实施生态搬迁等措施引导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居民有序迁出。
第二十六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利用渗坑、渗井、深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三)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四)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物;
(五)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废物和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暂存及转运站;
(六)毁林开荒、非更新采伐水源涵养林;
(七)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以及滥用化肥;
(八)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
(九)其他可能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
从事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对地下水的污染和水环境的破坏。
采取人工回灌方式补给地下水的,回灌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二十六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勘探、开采矿产资源;
(四)新铺设输送有毒有害物品及石油、成品油的管道;
(五)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
(六)擅自凿井取水,混合开采承压水和潜水;
(七)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八)建造坟墓,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以及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有的输送石油、成品油的管道应当调整输油线路,逐步退出;对居民产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应当统一收集处置。
对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停止使用的取水口,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封闭。
第二十八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倾倒生活垃圾等其他废弃物;
(三)从事农牧业活动。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九条 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厕所、化粪池和渗水坑,利用废弃井排放污水;
(二)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随意丢弃和处置农药包装物和清洗物;
(三)建造畜禽养殖设施;
(四)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
(五)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
(六)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七)堆放医疗垃圾;
(八)从事洗涤、旅游、水产养殖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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