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第十七条 1.为审查执行本公约所取得的进展起见,应设立一个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由在本公约所适用的领域方面德高望重和有能力的专家组成,其人数在公约开始生效时为十八人,到第三十五个缔约国批准或加入后为二十三人。这些专家应由缔约各国自其国民中选出,以个人资格任职,选举时须顾及公平地域分配原则及不同文化形式与各主要法系的代表性。 2.委员会委员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自缔约各国提名的名单中选出。每一缔约国得自本国国民中提名一人候选。 3.第一次选举应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后举行,联合国秘书长应于每次举行选举之日至少三个月前函请缔约各国于两个月内提出所提名之人的姓名。秘书长应将所有如此提名的人员依英文字母次序,编成名单,注明推荐此等人员的缔约国,分送缔约各国。 4.委员会委员的选举应在秘书长于联合国总部召开的缔约国会议中举行,该会议以三分之二缔约国为法定人数,凡得票最多且占出席及投票缔约国代表绝对多数票者当选为委员会委员。 5.委员会委员任期四年。但第一次选举产生的委员中,九人的任期应于两年终了时届满,第一次选举后,此九人的姓名应立即由委员会主席抽签决定。 6.在第三十五个国家批准或加入本公约后,委员会将按照本条第2、3、4款增选五名委员,其中两名任期为两年,其名单由委员会主席抽签决定。 7.临时出缺时,其专家不复担任委员会委员的缔约国,应自其国民中指派另一专家,经委员会核可后,填补遗缺。 8.鉴于委员会责任的重要性,委员会委员应经联合国大会批准后,从联合国资源中按照大会可能决定的规定和条件取得报酬。 9.联合国秘书长应提供必需的工作人员和设备,以便委员会按本公约规定有效地履行其职务。 第十八条 1.缔约各国应就本国为使本公约各项规定生效所通过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以及所取得的进展,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报告,供委员会审议: (a) 在公约对本国生效后一年内提出,并且 (b) 自此以后,至少每四年并随时在委员会的请求下提出。 2.报告中得指出影响本公约规定义务的履行的各种因素和困难。 第十九条 1.委员会自行制订其议事规则。 2.委员会应自行选举主席团成员,任期两年。 第二十条 1.委员会一般应每年召开为期不超过两星期的会议以审议按照本公约第十八条规定提出的报告。 2.委员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总部或在委员会决定的任何其他方便地点举行。 第二十一条 1.委员会应就其活动,通过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每年向联合国大会提出报告,并可根据对所收到缔约各国的报告和资料的审查结果,提出意见和一般性建议。这些意见和一般性建议,应连同缔约各国可能提出的评论载入委员会所提出的报告中。 2.秘书长应将委员会的报告转送妇女地位委员会,供其参考。 第二十二条 各专门机构对属于其工作范围内的本公约各项规定,有权派代表出席关于其执行情况的审议。委员会可邀请各专门机构就在其工作范围内各个领域对本公约的执行情况提出报告。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