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二节 规划、建筑市场管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利用买卖、转让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临时建设逾期未拆除的,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六)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非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未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和挖掘道路、损毁路面的; (七)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十三条 买卖和转让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据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不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二)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三)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四)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五)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六)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七)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八)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九)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十)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十一)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十二)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或者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十三)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十四)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十五)建设单位未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十六)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建设单位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十七)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十八)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十九)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许可文件报送备案的; (二十)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十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十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二十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二十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二十五)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二十六)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二十七)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十八)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十九)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三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三十一)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三十二)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十三)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而从事建筑产品交易活动的; (二)建设工程的造价咨询单位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和中介服务活动的; (三)出卖、转借、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四)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不具备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发包条件自行发包的。 第十七条 在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等七部委《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四)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五)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六)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八)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员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九)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十)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十二)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十三)招标代理机构自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5个工作日的; (十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自开始发出招标文件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20日的; (十五)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十六)招标代理机构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十七)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十八)招标代理机构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十九)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二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招标代理机构不重新招标的; (二十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二十二)评标过程中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二十三)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二十四)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二十五)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鉴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 (二十六)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者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 第十八条 在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具备招标条件而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的; (四)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五)国家和省、设区的市重点建设项目,未经审核自行招标的; (六)采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原则和方法作为评标依据的; (七)招标项目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开标后经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而未进行的; (八)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开标后经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项目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必须招标的项目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改变招标方式或者不再进行招标的; (九)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采用无标底招标而未采用的; (十)招标代理机构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者从事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及投标咨询服务的; (十一)招标人在中标结果确定前泄露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的; (十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未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库中产生的; (十三)省、设区的市重点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未从省重点项目评标专家库中产生的; (十四)招标人未将招标方案按规定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或者未按核准的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的; (十五)招标文件降低国家规定的投标资格条件的; (十六)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法定时限的; (十七)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的; (十八)招标人出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费用超过编制印刷成本的; (十九)招标人向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者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的; (二十)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期间非因不可抗力取消招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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