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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社会信用条例第四章

陕西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四章 信用激励与约束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强对守信行为的倡导和褒扬,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和约束,营造社会诚信环境。
第二十七条 无不良信用记录,且有下列行为记录的信用主体可以列为守信激励对象:
(一)受到国家机关等组织表彰、奖励,被授予荣誉称号的;
(二)参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社会公益、志愿服务、慈善捐助等,表现突出的;
(三)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或者行业信用评价中被评定为最高信用等级的;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可以列为守信激励对象的行为。
守信激励对象的具体评定办法和标准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八条 守信激励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从下列范围内依法确定:
(一)在行政许可等工作中,予以容缺受理、优先办理等便利措施;
(二)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级;
(三)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予以减免保证金;
(四)在行政检查中简化检查方式;
(五)在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予以重点支持;
(六)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守信激励措施清单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
第二十九条 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
(二)生效的仲裁文书;
(三)生效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四)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书。
第三十条 认定严重失信行为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严重失信行为,国家有认定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国家没有认定标准的,具体认定办法和标准由省级有关部门会同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信用主体被认定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失信惩戒措施清单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统一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应当明确失信惩戒的具体事项、实施依据、实施对象、实施手段、实施主体、实施期限等内容,并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
(二)在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扶持中,作出相应限制;
(三)限制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和公共资源交易;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加强监管;
(五)限制参与表彰奖励,取消参加选优评先资格;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二条 守信激励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
失信惩戒应当与失信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失信惩戒的前提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不得对失信主体以外的第三方实施惩戒,不得实施未经公布的惩戒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认定相关领域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对象,并及时报送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对拟认定为守信激励对象的,认定机关应当在认定前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认定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认定机关提出异议申请。异议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认定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核查处理。
对拟认定为失信惩戒对象的,认定机关应当在认定前将认定依据、理由和异议申请途径等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认定机关提出异议申请。异议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认定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核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及时将失信惩戒对象信息接入本单位行政管理、行政审批等政务服务系统,对失信主体实施自动拦截和限制,并将结果反馈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县级以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通报失信惩戒实施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在实行告知承诺制度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服务事项中,申请人无不良信用记录,且自愿采取书面告知承诺的,根据国家规定可以免交部分证明材料。书面承诺履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对不履约的申请人,视情节实施相应惩戒。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报告服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在行政管理、资源配置、政务服务等事项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报告,将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结果作为管理决策的依据。
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积极应用公共信用信息报告,提高交易安全,防范信用风险。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对信用主体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对低风险信用主体,减少监督检查频次;对高风险信用主体,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抽查检查力度和频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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