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与使用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建设、运行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门户网站,作为信用信息共享、公示和服务的基本载体。 省、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实现信用信息充分共享,加强数据治理,提高数据质量,在对外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时保持数据一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推动本级审批、服务、管理等各类政务信息平台与省、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推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数据共享。 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记录、存储本单位产生和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并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将其归集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组织归集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并按照规定逐级共享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一条 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可以按照约定,从信用服务机构、社会组织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等征集非公共信用信息。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社会组织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等对其在业务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和整合,并与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交换共享。 鼓励信用主体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自愿提供资质证照、知识产权、水电煤气、仓储物流、市场经营、合同履约、社会公益、财务、经营业绩等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真实性作出公开承诺,授权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相关信息进行整合、共享与应用。 第二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依法通过公开公示、政务共享、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 非公共信用信息除依法公开外,也可以通过信用主体主动公布或者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 个人信用信息一般不予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公开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或者见义勇为等事项信息时,个人或者信用主体提出不公开其自身信息的,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尊重其意愿,不予公开。 第二十三条 信用主体的失信信息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予以公开,公开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其中,信用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息,公开期限至被移出名单之日。超过公开期限的失信信息应当转为档案保存。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在下列工作中查询使用信用信息: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和重大行政处罚; (二)政府采购、国家投资工程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业权出让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财政资金和项目支持、科研项目管理等; (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聘用、调任等; (四)选优评先、表彰奖励等; (五)其他按照规定需要查询使用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以及信用信息的采集、提供、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机制; (二)制定信用信息查询规范,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 (三)遵守法律、法规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各类信用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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